福建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一条为了促进爱国卫生工作,保护人民健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爱国卫生工作是增强公众的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健康危害,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健康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社会卫生活动。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应当遵循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分工、全民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卫生基础设施的资金投入,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和整体卫生水平。第五条每年4月为本省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月期间,要结合实际解决当地突出的社会卫生问题。

建立和完善强制卫生劳动制度。第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公民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第七条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成,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管理,病虫害防治和农村改水改厕的技术指导和监测,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和研究。

(二)城市建设和市容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及时清运和无害化处理城市垃圾、粪便、污水,严格管理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和建筑垃圾。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四)交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所属车站、机场、码头、宾馆和旅游景点的环境卫生管理。

(五)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健康促进、健康教育和舆论监督工作。

(六)其他行政部门、工会、* *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和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街道爱国卫生会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第八条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爱卫会的日常事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当地爱国卫生协会的统一领导下,设立爱国卫生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各单位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计划,健全和落实卫生制度。第九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

县级以上爱卫会可以聘任专职和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乡(镇)、街道爱国卫生组织和部门、单位可以聘任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艾薇协会发给监督证和标志。

爱国卫生监督员的聘任条件由省爱国卫生协会制定。第十条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管理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受爱国卫生协会委托,调查了解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三)履行爱卫会及其办公室委托的其他任务。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卫生城市和卫生县城创建活动,按期实现创建目标。

市区和县按照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建设标准定位,制定建设规划,完善卫生基础设施,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城市卫生水平,达到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各项指标要求。第十二条乡(镇)、村应当根据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整治环境,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预防疾病为重点的卫生乡(镇)、卫生村创建活动。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和队伍建设。

各单位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宣传卫生保健知识,提高全民的社会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健康教育。第十四条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基本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不乱倒垃圾和污物;

(2)不随地吐痰和便溺;

(3)不要在禁烟场所吸烟;

(四)不做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