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医药发展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传承苗药和苗药(以下简称苗药),促进苗药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乡村医生执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苗族医药,是指自治县苗族人民在长期的医疗实践和养生保健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反映其对自然、生命、健康、疾病和保健的认识,具有独特的理论和技术方法以及悠久的历史和传统的医疗康复体系。主要包括:

(1)苗族传统医药知识和著作;

(2)苗医担惊、挑痨、扎胎等技艺、技术和器具;

(三)苗药处方、方剂、秘方、文献、常用方剂等。;

(四)苗族药材及其种植养殖技术,苗药加工炮制技术;

(五)苗族传统保健方法。

本条例所称苗族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从事苗族医疗服务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第三条发展苗药应当坚持整体与创新、继承与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苗药的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苗药理论、技术和产业的发展。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苗药保护和发展的领导,将苗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苗药产业发展规划和扶持政策,设立苗药发展专项资金,促进苗药发展。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苗药发展的监督,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关于苗药发展情况的报告,对苗药发展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第五条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苗药的开发和管理,监督管理苗药医疗机构,对苗药传统资源实行分类管理,对从事苗药的人员进行定期调查和登记。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具有重要学术价值的苗族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和保护工作。

自治县财政、科技、发展和改革、农业和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苗药开发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宣传、管理和发展苗药。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苗族医药知识纳入公民健康教育和科普教育。

自治县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依法开展苗族医药宣传,弘扬苗族医药文化。

自治县文化馆、博物馆和4A以上景区应当设立苗药展区,宣传苗药文化。

鼓励和支持自治县中等职业学校和其他学校开设苗药专业。第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使用、保护、传承和传播苗药或者向国家捐赠苗药珍贵文献和特殊治疗方法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苗族医院的建设,并将苗族医院的建设纳入县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有条件的专科医院、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立苗药科室。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贷款贴息等方式扶持苗药企业发展,鼓励金融机构对苗药企业给予贷款支持,鼓励符合条件的苗药企业上市融资。

支持社会力量投资苗医药诊疗、康复、保健和养老产业,鼓励民间资本发展苗医药健康养老服务业。第九条设立苗族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取得相关许可证。苗族医疗诊所,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规定备案后,可以在备案的范围内开展相应的诊疗活动。

苗族医疗机构的合并、撤销和改变性质,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第十条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成立苗族医药专家委员会。

苗药专家委员会负责起草苗药药材种植、养殖和苗药医疗的技术规范;开展苗药鉴定;审批苗药标志、符号和目录;回顾苗药传承人和苗药科研成果;确定参与苗族医药医疗技术责任鉴定的苗族医药专家。第十一条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注册执业的人员,可以从事苗药诊疗活动。

学习苗药五年以上或者有五年以上苗药医疗实践经验,有医学技能专长的,经两名以上中医医师推荐,经自治县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并参加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举办的实用技能和疗效考核,可以取得中医(专长)资格证书。经按考试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可按批准的执业地点、诊疗类别和服务范围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执业,或以个人执业或医疗方式执业。

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事部门,根据自治县苗族医药发展的需要,组织未取得专业资格的苗族医生或者确有专长的苗族医务人员,根据临床疗效和工作实际,进行专项培训。考核合格后,授予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按照乡村医生的执业范围从事苗族医疗执业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