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i开锁业管理规定
关于公开征求《Xi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公告
出版者:市法制办,出版日期:2015-04-24,引用号:00000000/2015-01523790。
关键词:Xi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Xi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主题类别:其他
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进一步提高政府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使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更加切合实际、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现将市政府正在审议的《Xi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公开征求意见的截止时间为2065438+2005年5月7日。
第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1)请将信函寄至:Xi市凤城八路109号,Xi市人民政府法律办公室;邮政编码:710007
(2)请将邮件发送至:xafzbfgc @ 163.com。
(3)请将传真发送至:86788348。
Xi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65438+2005年4月22日
Xi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立法的目的是加强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经营活动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特殊行业的服务场所、单位和个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的范围本条例所称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包括:
(1)旅馆业;
(二)典当业;
(3)公章刻制业;
(四)废旧金属收购业;
(五)寄售业务,二手车辆、二手手机、二手笔记本电脑等二手物品交易业务;
(六)金银首饰加工及置换业;
(七)机动车维修、报废机动车回收和拆解业;
(八)印刷业;
(九)开锁业;
(十)商务休闲服务场所;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取特定安全管理措施的其他特殊行业和服务场所。
第四条管理体制市公安机关是本市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和开发区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
工商、商务、交通、新闻出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卫生、质监、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治安管理的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科技推广机构应当推进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推广使用安全技术防范、信息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效率。
第六条行业协会自律旅馆、典当行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行业治安管理工作,指导、督促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依法履行治安防控责任。
第七条制止和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八条公安机关对在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就业管理
第九条安全条件从事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业务设施;
(二)有治安责任机构或者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有必要的财产保管和治安防范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治安管理制度;
(五)按照规定配备身份证件识别和公共安全信息采集传输设备;
(六)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安全条件。
第十条视频监控要求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经营者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在经营场所出入口、主要通道、仓储仓库、停车场等重点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保证视频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禁止在区域性矿区、机场、军事禁区、大中型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边和铁路线路附近设立收购废旧金属的场所,禁止设立收购废旧金属的场所。禁止设立区域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员工受到限制。开锁行业从业人员需要接受公安机关的信息采集和治安培训。因利用开锁技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从事开锁行业经营活动。
其他特种行业、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因利用该行业、场所从事犯罪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不得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经特种行业许可从事旅馆、典当、公章刻制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申请许可应当提交的材料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县或者开发区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场所的证明材料;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
(三)营业场所(包括仓库)内部结构示意图;
(四)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安全信息报告设备的证明材料;
(五)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六)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特种行业许可程序受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进行现场核查,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市公安机关。符合法定条件的,由市公安机关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变更和注销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特种行业经营者改建、扩建经营场所,或者变更名称、地址、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所在区、县或者开发区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许可变更手续;停业或者转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不需要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备案的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区、县或者开发区公安机关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场所的证明材料;
(二)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营业场所(含仓库)内部结构示意图;
(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备案的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名单。
本条例施行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已经取得营业执照,尚未备案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三个月内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八条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注销的,已备案的特种行业、服务场所经营者歇业、歇业、跳槽或者变更名称、地址、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区、县或者开发区公安机关变更或者注销备案信息。
第三章治安责任
第十九条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治安责任人,负责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因承包、雇佣等实际负责经营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的,经营负责人与* * *公安负责人相同。
第二十条治安责任治安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制定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排查治安隐患,落实内部治安保卫措施;
(二)根据单位规模,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或保安员;
(三)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法律、法规和安全培训,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监督检查和安全指导。
从事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与其经营规模相应的治安责任,制定治安防范措施,排查治安隐患。
第二十一条从业规定: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经营场所和经营活动中发现的涉嫌违法犯罪活动和人员,以及涉嫌赃物或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
(二)经营场所发生治安灾害事故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组织疏散群众,维护现场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实施救援和处理;
(三)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涉嫌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二十二条从业人员实名登记制度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名单,如实登记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等身份信息,保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外国人就业证,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特殊行业和服务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在营业时间佩戴明显的工作标志。
第二十三条视频监控资料管理要求,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的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不得删除、传播或者非法使用,保存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典当业的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保存60日以上。
第二十四条委托人需从事特殊行业的经营活动。服务对象为个人的,应当查验身份证件,如实登记姓名、住址、身份证件和服务时间。服务对象是单位的,应当查验、保管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如实登记单位名称、地址、服务时间,并按照规定查验、登记代理人身份信息。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向公安机关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商品经营需要从事特殊行业经营活动的,应当如实登记交易商品或者其所承运商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信息,在商品改变原貌前拍照保存,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物品为机动车的,应当登记该车辆的品牌、型号、颜色、车牌号、发动机号和车辆识别代码;
(二)物品为非机动车的,应当登记车辆的品牌、型号、颜色、代码,有机动车的还应当登记机动车号码;
(三)物品为移动电话、笔记本电脑的,应当登记品牌、型号、颜色和编号;
(四)物品为大量生产的废旧金属或者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绘、市政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设备的,应当查验并保存其合法来源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照片和资料应当及时提交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禁止交易和承接的项目。禁止特种行业经营者从事和经营下列项目:
(一)易燃易爆物品、有毒和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二)来历不明、有赃物嫌疑或者正在被公安机关调查的物品;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持有的贵重物品;
(四)国家禁止的其他物品。
废旧金属收购行业经营者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放射性检测仪器,发现放射性污染物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旅馆业治安管理要求旅馆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制止旅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的危险品进入旅馆,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公章刻制行业治安管理需要单位、机构刻制公章的,应当持单位、机构的成立证明文件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
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承接制作公章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准刻证明,按照公安机关批准的内容和规定的流程刻制,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或者仿制。
第二十九条锁业安全管理要求经营锁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办开锁业务,应当确认委托人对锁闭物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能确认的,应当予以拒绝;
(2)现场开锁时,如实填写开锁服务记录表,由委托开锁人和开锁技术人员分别签字,注明联系方式,并留存备查;
(三)对客户的身份和财产信息保密;
(四)不得出售或出借专用开锁工具。
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培训、教授开锁技术。
第三十条营业性休闲服务场所治安管理规定营业性休闲服务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包厢、包间不得设置妨碍室内整体环境展示的屏风、隔断、隔断等。除卫生间外,不得设置任何形式的房间;
(2)包厢、包间的门窗应部分采用透明材料制作,高度不低于0.4 m,宽度在离地面1.2 m以上,能展示室内消费服务区的整体环境。营业时间内,服务场所的包厢和门窗的透明部分不得遮挡;
(三)包厢、包间的门不得安装内锁等妨碍他人自由出入的装置;
(四)营业厅、包厢和包间内的照明亮度应能清楚地识别室内整体情况;
(五)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张贴与治安管理相关的标志;
(六)客房和按摩室必须明显区分,并悬挂标志和标牌,按摩人员不得进入客房服务;
(七)禁止顾客在按摩室逗留;
(八)不得在服务场所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其提供条件。
第四章执法监督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的职责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实施治安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经营者做好内部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
(二)组织治安检查;
(三)为从业人员提供免费的公共安全知识培训;
(四)及时查处涉及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五)建立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违法警示记录信息系统和治安管理档案。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地检查营业场所治安安全条件的落实情况,以及所从事的交易和事项;
(二)检查员工身份证件和工作标志,查阅员工花名册、视频监控录像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询问员工、客户及相关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治安检查需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特殊行业和服务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件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发的治安检查证或者检查证,不得从事与职责无关的活动。经营者未出示证件或者相关证明文件的,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除上级公安机关组织或者批准外,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的治安检查不得跨行政区域进行。
第三十四条隐私保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进行治安检查、调查案件时,应当避免或者减少对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商业信誉和商业秘密。扣押、收缴物品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出具凭证,并按照法定程序处置物品。
第三十五条监督检查记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应当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者签字,并归档管理。
第三十六条与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行政管理部门合作的部门,应当相互通报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的行政许可、备案登记、日常监管、执法和查处情况;发现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经营者有违法行为,依法属于其他部门查处范围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交有关部门。
公安机关进行治安检查时,其他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的经营者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视频监控设备的品牌、销售单位、建筑安装单位、维护单位,不得向经营者收取视频监控设备运行维护费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的经营活动,不得为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处罚主体和条例适用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违反视频监控规定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或者视频监控设备运行不正常的,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保存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删除、传播、非法使用视频监控资料或者非法泄露相关个人信息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无特种行业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物品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不办理许可证变更或注销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未办理许可变更或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未备案、变更或者注销备案信息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经营者未备案,或者未变更、注销备案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未报送相关信息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特种行业、服务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如实登记、报送相关信息的,责令改正,对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法交易、承担商品责任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刻制公章违反治安管理责任的,公章刻制业经营者为无准确刻制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刻制公章,或者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公章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锁业治安管理责任书》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对经营者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一款第四项、第二项规定,向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开锁从业人员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或者未经公安机关同意培训、教授开锁技术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营业性休闲服务场所违反治安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八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从事色情活动或为色情活动提供条件的,对责任人处以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二)为赌博、吸毒提供条件的,对责任人处以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至五万元罚款;
(三)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的,对责任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至十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九条注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特种行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二)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
(三)开业后自行经营六个月以上的;
(四)《特种行业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个月不申请换发许可证的;
(五)营业执照或者相关行政许可证件被依法吊销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责任。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经营者,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主体。
本条例所称旅馆业,是指按日或按小时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实体。包括宾馆、饭店、酒店、招待所、招待所、旅店、度假村、别墅、疗养院、俱乐部、接待站和洗浴等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单位。凌晨2时至8时允许顾客住宿休息的浴池、足浴、按摩场所等其他经营单位,以及提供日或小时住宿服务的公寓、日出租屋、休息室等,按照旅馆业的规定进行管理。
本条例所称公章,是指单位、事业单位的法定名称印章,印有单位、事业单位法定名称的业务专用章、合同章、财务章、发票章,个体工商户的法定名称印章。专门办理公务的单位或者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财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的印章(含签字印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本条例所称营业性休闲服务场所,是指桑拿、洗浴、足疗以及美容、美发、健身、养生等提供按摩服务的场所。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