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生违法吗?

违法的

法律依据

第一条。以招募、雇佣、集结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的。卖淫人数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卖淫者是否设置了固定的卖淫场所,卖淫者的数量和规模不影响组织卖淫的认定。

第二条组织他人卖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a)妓女总数超过10人;

(二)卖淫人员五人以上,包括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和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员;

(三)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在境外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组织卖淫造成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三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人员进行组织卖淫犯罪活动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而不是组织他人卖淫的,应当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第四条明知是招募、运送人员或者为他人充当保镖、打手、记账人员实施组织卖淫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处罚。

从事清洁工、收银员、保安等工作的人。在俱乐部、洗浴中心等有营业执照的经营场所,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动性工作,只领取正常工资,不协助组织前款所列卖淫活动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

第五条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十人以上招嫖或者运送卖淫人员的;

(二)招嫖、运送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和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员五人以上的;

(三)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境内人员在境外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招募、运送、组织卖淫者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六条强迫他人卖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总数在五人以上的;

(二)有三名以上卖淫者,包括未成年人、孕妇、弱智者和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员;

(三)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四)造成被强迫卖淫者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

行为人既有组织卖淫又有强迫卖淫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组织、强迫卖淫罪“情节严重”论处:

(一)组织卖淫或者强迫卖淫,具有本解释第二条和本条前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之一的;

(二)卖淫人员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标准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标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