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居家养老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居家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满足居家老年人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的发展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由政府基本服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服务和志愿者公益互助服务组成。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资金保障机制,制定相应的产业政策措施,促进居家养老和机构养老融合发展,积极培育养老服务业。

民政部门主管居家养老服务,组织推进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卫生医疗保障等其他政府部门、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或者章程,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政府购买居家养老社会服务、资金补贴等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

(三)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社会组织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四)协助老年指导中心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的需求评估、服务质量评估和检查;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五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收集辖区内老年人基本信息,调查居家养老服务需求,告知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情况,定期看望困难老年人,调解养老纠纷,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公益活动和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第六条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尊老、爱老、敬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捐助和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第二章设施建设第七条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当按照城乡一体、就近、相对集中和医养结合的原则,以辖区常住老年人数量、服务需求和服务半径为主要依据,统筹安排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与卫生与健康发展专项规划相衔接,并落实到土地和空间的详细规划中。第八条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将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要求纳入新建住宅小区土地出让前的规划条件,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中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面积、位置、结构等具体配置要求时,征求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新建住宅小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居家养老服务配套建设标准,并设置在地面最低层,有独立出入口。第九条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室内建筑面积不低于地上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单套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的标准建设敬老院,并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住宅小区应按每百户不低于20平方米的标准配备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达不到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扩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予以到位。

在考虑养老服务便利性和服务半径的基础上,可以按照套内建筑面积不低于地上房屋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单处不低于300平方米的标准,在相邻社区集中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农村实际需要,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每个行政村至少集中配置1套。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将所有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及其建设资料无偿移交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现场查验后签订移交协议,并将移交信息及时报送民政部门。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依法及时登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经营管理,不得闲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用于居家养老服务的房屋或者改变其性质和用途。因城乡建设需要,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拆迁或者改变用途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建筑面积的要求就近建设置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