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生猪产品加工和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所有上市生猪必须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检疫、检验,屠宰环节相关费用统一缴纳。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生猪屠宰的组织、协调和统一管理。

市、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工商行政管理、农牧、卫生、物价、税务、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第五条设置定点屠宰场(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第六条设立定点屠宰场(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通便利,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无有害污染物,距离居民区、公共场所、学校、幼儿园、医院、畜禽养殖场100米以上,距离水源保护区和城镇集中式供水取水口1000米以上;

(二)屠宰工艺符合卫生防疫和动物检疫要求,有健全的卫生消毒制度,有检疫检验室、检疫检验设备、消毒设施、生猪和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污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三)厂(场)区布局合理,有符合产业化、机械化要求的生猪等候室、屠宰室、病猪隔离室、应急屠宰室、车辆和屠宰设备。地面和墙裙应采用无毒、不透水、易于清洗和消毒的材料;

(四)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包括屠宰工人、检疫和检验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卫生防疫机构颁发的健康证明和相应的专业培训证书;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现有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进行改造和完善,达到定点的要求和条件。第七条设立定点屠宰场(场),必须向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牧、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定点屠宰场(场)核发批准文件和标志。

屠宰标志牌由市人民政府发放。屠宰厂(场)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屠宰标志。

严禁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定点屠宰场(场)的批准文件和标志。第八条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定点屠宰场(场)进行复查。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指定要求和条件的,由发证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经市政府批准,取消定点资格,并收回批准文件和标志。第九条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农村除了自喂猪,自宰自吃。

在非定点屠宰场屠宰属于私屠滥宰,有关部门不得出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明和票据;农牧部门不得派检疫人员对其产品进行检疫和补检。第十条生猪屠宰的检疫和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和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派驻定点屠宰厂(场)的检疫人员应当查验待宰生猪的检疫证明,合格的生猪方可上市屠宰。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合检疫人员做好宰前检疫工作。如发现病、伤、残猪,应在检疫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第十二条屠宰厂(场)应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进行登记。

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传染病、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有害腺体;屠宰加工质量;注入水或其他物质;有害物质;繁殖公猪、母猪和晚阉猪。第十三条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印章;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由工厂(场)强制收购,并在检验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屠宰场(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进出口(场)管理制度,无胴体检验印章、检疫证明和统一收款票据(以下简称印章、证明、凭证)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