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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全文)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从事道路交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和建设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

国家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义务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七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和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和设备。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员

第一节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第八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许可证。

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证明;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核,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说明不予注册的理由。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样式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核准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安全国家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由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号新车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取得检验合格证明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或者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没收、扣押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

(三)机动车作为抵押物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对上道路行驶的已登记机动车,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的用途、载客人数、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应当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安全国家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放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地点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收取机动车检验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制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注销。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报废大型客车、货车等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或者使用专用于或者类似于上述车辆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路法的规定配备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拼装机动车或者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

(二)变更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码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节机动车驾驶员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证条件;经考核合格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证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后,可以签发来华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机动车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和驾驶培训班的资质进行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和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和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驾驶技能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和驾驶培训、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认真检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零部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准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审核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机动车驾驶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并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应当交回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一年内没有累计记分的,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期限。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三章道路交通状况

第二十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道路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应当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根据交通需要,交通信号应当及时增设、变更和更新。限制性交通信号的增设、更换和更新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广泛宣传。

第二十六条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和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允许,黄灯表示警告。

第二十七条铁路与道路交叉的路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在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一定距离处应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或者损坏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广告牌、管线等上种植的树木或其他植物,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或者影响交通。

第二十九条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投入使用的道路频繁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提出预防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道路因塌陷、坑洼、水毁、隆起等损坏,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坏、缺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或者跨越道路,架设或者增设管线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施工作业,并在施工现场来车方向的安全距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成后,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并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施工道路交通秩序,不得中断交通。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配建和增建停车场;停车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用或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施划停车位。

第三十四条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道路没有人行横道设施的,应当划人行横道,设立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章道路交通法规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允许靠右通行。

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状况和交通需要,道路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分车道行驶。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三十七条设有专用车道的道路,在专用车道内,只准指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

第三十八条车辆和行人应当遵守交通信号;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的,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保证交通。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分流、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如遇大型群众性活动、大型施工等。,需要采取限制交通措施,或者作出与公共道路交通活动直接相关的决定,应当事先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交通管制。

第四十一条道路交通的其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机动车交通规定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要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或者在危险路段行驶,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同一车道行驶时,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掉头、超车的;

(2)有可能遇到迎面驶来的汽车;

(三)前车是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或者工程救险车;

(四)通过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城市交通路段以及其他不具备超车条件的路段。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行驶,让有优先权的行人和车辆先行通过。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前方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超车或者占用对向车道,不得插入等候的车辆。

在车道较少的路段、交叉路口停车时,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停车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指挥时,应当减速或者停车,确认安全后通行。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当行人穿过人行横道时,他们应该停下来让路。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应当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应当符合核定载质量,严禁超载;装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装载物不得洒落或散落。

机动车携带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在高速公路上携带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按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和有毒、放射性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不得超过核定人数载客,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货运机动车需要搭载操作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操作人员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帽。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如难以移动,应连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采取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等措施,扩大警示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第五十三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其他车辆、行人应当避让,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交通信号灯的限制。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通行优先权。

第五十四条公路养护车辆、工程车辆进行作业时,不得影响过往车辆的通行,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辆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道分隔的限制,但可以不相向行驶。

第五十五条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禁止拖拉机通行的其他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拖拉机可以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从事货物运输,但不得用于载人。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划定的停车泊位除外。

道路临时停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节非机动车交通规定

第五十七条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五十八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五十九条非机动车应当在指定地点停放。没有停车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六十条畜力车应当使用驯养的牲畜;驾驶畜力车过马路时,驾驶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司机离开车辆时,应拴好牲畜。

第四节行人和旅客交通规则

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上行走,没有人行道的应当靠路边行走。

第六十二条行人穿越交叉路口或者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过有红绿灯的人行横道时,要按照红绿灯走;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段横过道路,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行。

第六十三条行人不得横穿、倚靠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接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学龄前儿童、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责任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引导盲人,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六十五条行人通过铁路道口,应当遵守铁路道口信号,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如果没有铁路道口信号和管理人员,应在确认没有列车接近后快速通过。

第六十六条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掷物品,不得从事影响驾驶员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五节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公共汽车、全挂车和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20公里。

第六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应在距故障车方向150米处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将车上人员转移至右侧路肩或应急车道,迅速报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不能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辆和清障车牵引、拖带。

第六十九条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任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中的车辆。

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及时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伤者改变现场的,应当注明地点。乘客、过往车辆驾驶员、路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和原因没有争议的,可以立即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不能立即撤离现场的,应当及时报告执勤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

第七十一条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逃逸的,事故现场的证人和其他知情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报告。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出交通警察赶赴现场,首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对当事人的身心状况进行专业检验。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基本事实、原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延误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施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且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事故发生后逃逸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应当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发生事故的报告,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执法监督

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道路交通管理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方面的培训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交通警察不得执行职务。

第七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简化程序,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八十条交通警察执行任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整洁,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第八十一条依照本法收取的证照费和其他费用,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依法收缴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三条交通警察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八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依法接受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

公安机关监察部门依法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法律、法规和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八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履行职责时,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违法违纪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接到举报或者投诉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第八十六条任何单位不得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