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农村个人自养自喂的除外)。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屠宰、加工、贮藏、运输和销售生猪及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骨、头、蹄、皮、毛。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第六条昆明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生猪屠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二)负责制定全市生猪屠宰管理目标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县(市)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四)根据《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本市主城区生猪屠宰厂(场)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负责本市主城市规划区内生猪屠宰厂(场)的资质审查和定点屠宰许可证的发放、注销和年检;

(六)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的其他工作。第七条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含昆明市城市规划主城区范围)的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生猪屠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二)根据经批准的县(市)、镇总体规划,会同同级规划管理部门,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定点屠宰许可证的发放、注销和年检;

(四)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抓好生猪屠宰管理目标责任制的落实;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的其他工作。第八条农牧、工商、环保、卫生、公安、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章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第九条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2)距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区、车站直线距离必须在1000米以上;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具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候诊室、屠宰室、应急屠宰室、隔离室、肉类冷却室、肉类加工车间、检疫检验室、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分拣摆放等必要的设施设备和专用车辆;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五)屠宰生猪排放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六)有生猪和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水处理设施;

(八)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和专业培训合格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九)有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十)具备符合动物防疫法和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其他防疫卫生条件。第十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机场净空、军事设施、电力设施、通信设施等保护区不得建立生猪屠宰厂(场)。第十一条新建生猪屠宰厂(场)必须符合规模化、工厂化和机械化的要求。第十二条本规定发布实施前已经批准的生猪屠宰厂(场)必须进行规模化、产业化、机械化改造,达不到要求的予以取缔。第十三条设立生猪屠宰厂(场),必须按照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材料,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部门进行审核。经批准后,应按规定要求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发给定点屠宰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证照后,方可开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