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实施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猪定点屠宰,是指对进入流通领域的生猪进行屠宰。经营者应当选择定点屠宰场(点)自行屠宰或者委托屠宰。第三条生猪屠宰管理采取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征收税费、分散管理的方式。第四条市农牧渔业局是本市生猪屠宰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市、县农牧渔业部门(以下简称农牧部门)是本辖区生猪屠宰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工商、税务等部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生猪屠宰场(点)规划,应当遵循因地制宜、方便群众、有利于生产、便于管理的原则合理布局。城市规划区内,由区、市、县农牧部门会同商务、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经区、市、县农牧部门批准后实施。
交通不便、不具备定点屠宰条件的乡(镇)村,由县级农牧部门允许分散屠宰,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六条生猪屠宰场(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符合规划布局和环境保护要求;
(二)有生猪屠宰场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如存栏圈、病畜隔离圈、屠宰间等。;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照明、供水、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
(4)屠宰人员有从业人员健康证。第七条从事定点屠宰场(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经乡(镇)人民政府(不设乡(镇)的街道办事处)审查提出意见,向当地市、县农牧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依法向当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新建定点屠宰场(点)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和用地手续。
屠宰经营者必须出示营业执照。禁止无证无照屠宰经营。
国有屠宰场、屠宰场屠宰生猪,不再办理定点屠宰审批手续(屠宰场[点]除外)。第八条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建立健全兽医卫生和管理制度,保证肉品质量,提供良好的生猪屠宰服务。第九条定点屠宰场(点)必须凭农牧部门防疫机构出具的由农业部统一签发的畜禽产地检疫证明或者畜禽运输检疫证明以及畜禽及其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收购和屠宰生猪。没有证照、证不符的,必须经过检疫合格后才能购买屠宰。第十条定点屠宰场(点)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农牧部门设立的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负责实施。检疫人员应当及时到指定的屠宰场(点)对生猪和肉类进行检疫。确保检疫质量。
国有屠宰场、肉类加工厂屠宰的生猪检疫由工厂负责,凭农业部统一签发的检疫证明和消毒证明,并接受农牧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一条检疫检验必须遵守《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则》和《重庆市动物肉品检疫检验技术规范》。支持按照一猪一证、证货同行、证供上市销售的要求。合格的猪胴体应当加盖兽医检验印章,并出具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经检疫不符合要求的生猪和猪肉,由指定屠宰场(点)按兽医卫生规定就地无害化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第十二条宾馆、饭店、食堂等肉食单位,应当加强肉品卫生质量管理,不得购买无检疫检验合格证的猪肉。第十三条禁止定点屠宰场(点)屠宰、加工和销售下列生猪和猪肉:
(一)疫区(点);
(2)患传染病、死亡、中毒或死因不明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
(四)通过注水等手段降低猪肉品质的;
(5)无检疫证明。第十四条屠宰和经营生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缴纳相关税费。第十五条经核实符合要求的生猪和猪肉,不得收取检疫费。经营者有权拒绝重复收费。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设立屠宰场(点)屠宰生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屠宰工具和违法所得,取缔个体屠宰场(点),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农牧部门依照《畜禽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兽医卫生证书,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