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污染的防治。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质量负责,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确保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第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建设、市政、公用事业、卫生、水利、规划、港口、港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危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保护区的建立第七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第八条长江、嘉陵江重庆城区段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一)取水口上游200米至水厂下游50米(以河道中心为界,下同)同侧的水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水厂取水口上游200米至1000米,下游50米至100米为二级保护区;

(三)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城市段水域为保护区;

(4)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陆域为相应水域对应的河岸,控制高程为常年洪水位。第九条长江、嘉陵江(除重庆市区段)、乌江沿岸地区、各市、县市区段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1)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m至下游100m的同侧河流水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2000米,下游100米至200米为二级保护区;

(三)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城市段水域为保护区;

(4)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陆域为相应水域对应的河岸,控制高程为常年洪水位。第十条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由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卫生、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经区、市、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市政公共供水单位,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取水单位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经当地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必须设立统一标志。

标志牌的具体样式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三章污染防治第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ⅱ类标准(GB 3838-88《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ⅲ类标准(GB 3838-88《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水质原则上按ⅲ类标准控制(GB 3838-88《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植被;

(二)不得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车辆应当设有防渗、防溢、防渗漏设施,不得从事污染饮用水水源和危害取水口水质的活动;

(4)不使用剧毒农药或使用炸药或药物捕鱼。

(五)不得随意改变排污渠道的位置,影响取水口的水质。第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

(二)堆存废渣、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

(三)设立油库、码头和与供水无关的船舶;

(四)放养牲畜和网箱养殖;

(五)从事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第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水的项目,改造项目必须按要求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污水排放口必须减少污水排放量和污染物排放量;

(三)不得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不得设置水上营业性餐饮娱乐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