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具体内容。

2015年9月0日,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实施《食品安全法》,2065 438+05年2月9日,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就《实施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具体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中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 65438+2月9日)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采取有效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预防和减少食品安全危害,保障食品安全。

第三条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和指导全国食品安全工作,制定国家食品安全战略,提出重大食品安全政策措施,分析解决重大食品安全问题,督促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委员会日常工作,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规划,协调处理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实施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国家食品安全重大决策落实情况,评估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履行食品安全责任情况,指导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处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的属地管理,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机制,加强食品安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确保食品安全监管人员、资金和技术支持到位,对区域性食品安全风险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承担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职责,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参照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职责确定。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辖区面积、人口、监管对象等情况,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并依法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执法协助、宣传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食品安全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等队伍,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第七条国家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和中小学教育课程,加强食品安全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的普及,提高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食品安全专项奖励项目和资金,对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标准制定、监督检查、重大活动保障、应急处置、案件调查、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社会治理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

第九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和农业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本地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和农业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当重点监测下列尚未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相关有害因素:

(一)高风险、广流通、大消费;

(二)易对婴幼儿等特定人群造成健康影响的;

(三)消费者反映问题较多的;

(四)在境外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

已建立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监督抽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检结果,及时跟踪评估和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按照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和食品中有害因素的风险监测;国务院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中有害因素的风险监测;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组织食品相关产品和进出口食品有害因素的风险监测;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中农药、兽药残留等污染物的风险监测;国务院粮食部门负责组织原粮中重金属等污染物的风险监测。

有关部门应当就各自食品风险监测中发现的问题组织协商,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机构和社会第三方技术机构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的技术机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监测方案和工作规范开展工作,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三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通报和会商机制,汇总分析风险监测数据,研判食品安全风险,形成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 并在七个工作日内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 发现可能存在较大食品安全风险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报告。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中发现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发现食品生产经营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调查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及时通知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告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显示存在食品安全风险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风险控制的需要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风险排查,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召回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食品,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计划,建设和管理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基础数据库,组织基础数据收集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方法研究。

国务院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交换机制,共享风险评估数据和信息。

鼓励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机构承担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任务。

第十八条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和农业行政部门组建和管理。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负责制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技术方法和要求,审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报告,并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进行解释和交流。

第十九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认为有必要对农药、化肥、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进行安全性评估的,应当向国家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提出风险评估建议,国家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风险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农药、化肥、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安全性评估,由相关评审委员会会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

第二十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需要,组织开展食品消费、影响食品安全的环境因素、总膳食研究、公众知晓等基础数据调查。

第二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日常监管、监督抽检、案件查处和专项整治、舆情信息等监督管理信息,进行综合评估,并按照职责及时发布食品安全风险预警信息。

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食品安全风险沟通应当科学、客观、公开透明、及时有效,多方参与、沟通协商。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相关技术机构、食品相关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和新闻媒体参与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推进食品安全社会治理。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食品安全风险交易所工作规范,建设。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有关部门设立由食品、公共卫生、临床医学、新闻传播等方面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咨询委员会。,提供建议并参与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根据需要,食品安全风险沟通咨询委员会可以征求社会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新闻媒体等方面的意见。就风险沟通事宜,邀请相关方代表参与风险沟通。

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和农业行政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的制定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评审委员会,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办法,组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立项、起草、审议和发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选择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鼓励科研机构、技术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快制定餐饮服务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品种、范围、用量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食品安全监督执法中急需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二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组织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审议和发布。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新的食品原料不得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后,相应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废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废止情况。

第三十条企业标准应当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上报的企业标准负责。

第四章食品生产和销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产经营规模、技术条件和食品安全要求等因素,制定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范。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范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从事食品运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采购、使用、储存、运输有关部门明令禁止的非食用物质;不得使用回收的食品添加剂加工食品或食品添加剂。

禁止在食品添加剂中非法添加药品、食品添加剂原料以外的化学品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三十三条专门生产半成品食品和提取物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以电话、会议、讲座等方式销售食品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销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受托方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委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食品安全承担法律责任,委托方对其生产行为负责。

委托食品生产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汇总公布食品原料新品种、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的目录以及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对其安全性进行跟踪评价。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的食品原料新品种、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的安全性评价材料,应当包括相关行业组织提供的技术上必要的证明材料、专业技术机构提供的安全性评价意见、相关标准的制定及其标准文本等。

第三十七条列入《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的物质,应当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中国有食用史,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慢性或其他潜在危害;

(二)古籍中有食用记载,未发现有毒记载;

(三)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

(四)能够维持相关物种资源开发的可持续性,不会对野生药材资源和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不属于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名录的野生动植物;

(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记录和保存采购、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销售、检验、召回、停业等信息,记录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实现食品可追溯。

第二节生产经营过程的控制

第三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本单位的食品安全责任制。

第四十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协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食品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可以授权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承担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一)负责供应商选择的管理;

(二)负责进货检验和出厂检验的管理,并对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三)组织企业食品安全自检,并对自检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四)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组织实施食品召回;

(六)履行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义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专业知识和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考核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本单位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和评价。

第四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需要辐照的,应当委托具有辐照资质的单位进行检验,并按照辐照食品相关标准进行检验。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辐照单位加工处理食品和使用辐照食品原料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制度,及时向社会公示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食品企业标准、风险分级标签、检验结果、食品召回和停业、不合格食品处置等信息。

第四十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状况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要求,在规模以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肉制品、乳制品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良好生产规范要求,推行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制度。

第四十六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其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自检或者委托检验。

如果食品的保质期比常规检验要求的短,可以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四十七条食品经营者销售实行注册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应当查验产品注册证书,核对注明的内容与产品标签标注的内容是否一致,并留存注册证书复印件。

第四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过期、变质或者回收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登记,在有明显标志的地方单独存放,及时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四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仓储物流配送企业储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审查受委托的仓储物流配送企业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加强食品安全管理。

从事食品储运的,应当加强食品储运过程的管理,确保食品储运条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受委托从事食品储运的,应当按照规定查验和保管委托方的身份证明、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检验检疫证书等资料,承担储运过程中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五十条专门从事食品储运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投诉、案件调查等信息显示,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储运活动中可能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十一条储存、运输食品需要温度、湿度控制的,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设备设施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冷链运输。

食用农产品在储运过程中,不得添加非食用化学品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五十二条食品储运应当有记录,确保储运过程可追溯。

食品委托储运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三条餐饮服务单位在自制食品中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公示其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范围和用量。

第五十四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清洗消毒服务的,应当与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查验并保存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消毒资质证书等资料。

第五十五条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设置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员,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按照卫生规范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学校、托儿所、养老机构、医疗机构、建筑工地等设有食堂的单位,应当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排查风险隐患,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对外承包食堂的单位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加强监督检查,督促承包单位落实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食品安全管理,明确农村集体聚餐活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要求,防范食品安全事故。

农村集体聚餐活动的组织者和承办者应当承担食品安全的主体责任,应当按照食品安全要求采购、储存、加工、制作食品,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第五十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聘请餐饮服务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权利和义务。餐饮服务提供者承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销售台账制度,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购买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的保存期限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个工作日内,将网站地址、IP地址、IP审查许可证书、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联系方式等信息向平台注册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平台上公开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供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查询。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网站显著位置公布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违法信息。

第六十一条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经营范围应当与其实体交易的许可范围相一致。

第六十二条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自上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颁发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网站地址、IP地址等信息,同时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主页面的显著位置公开其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等相关信息。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

第六十三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在高风险食品种类和大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逐步推行食品安全电子追溯系统。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利用信息技术手段采集和记录生产经营数据信息。

第六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批发市场应当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数据和信息。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网络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的注册信息和交易数据,并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食品召回制度的有关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程度和紧急程度,对食品召回进行分级管理:

一类召回:食用后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

二级召回:食品食用后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一般健康损害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

三级召回: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般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