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修订,《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广告管理,保障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广告,是指通过各种媒介或者形式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服务的广告。
第三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行政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和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非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不得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
第六条医疗广告的形式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和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2)说明治愈率或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或者其他医疗机构相比,在疗效和安全性上的差异;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进行推荐和证明;
(五)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和药物的;
(六)淫秽、迷信、荒诞的;
(七)使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名称;
(八)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和人员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和组织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
第七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应加盖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公章;
(3)医疗广告成品样本。电视和广播广告可以先提交镜头脚本和广播文稿。
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成品医疗广告的内容进行审查。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需要邀请有关专家评审的,可以延长10天。
对审查合格的医疗广告,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核发《医疗广告审查证》,通过审查合格的医疗广告样本和核发的《医疗广告审查证》向社会公布;审查不合格的医疗广告,应当书面通知医疗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将已经审查的医疗广告成品样本和审查意见备案,并自《医疗广告审查证》生效之日起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条《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医疗广告审查证》格式由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
第十一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自出具《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副本送当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医疗广告审查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仍需继续发布医疗广告的,应当重新提出审查申请。
第十三条医疗广告应当标明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文号。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法定控制区内只标注医疗机构自身名称、标识、联系方式的户外广告,无需申请医疗广告审查。
第十五条禁止利用新闻报道、医疗信息服务专题栏目(专栏)或者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医疗广告。
对人访谈、有关医疗机构的专题报道等宣传内容中可以出现医疗机构名称,但不得出现医疗机构地址、联系方式等医疗广告;医疗机构广告不得在同一媒体的同一时段或版面发布。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批准的成品广告的样本内容和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
医疗广告内容需要变更或者医疗机构执业情况发生变化,与医疗广告成品审查样本内容不一致的,医疗机构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第十七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广告,广告审查员应当查验《医疗广告审查证》,核对广告内容。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医疗广告审查证书》,并通知相关医疗机构:
(一)医疗机构被停业整顿并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二)医疗机构停业、歇业或者被撤销的;
(三)其他应当收回《医疗广告审查证》的情形。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的,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广告审查申请,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撤销相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以非法行医论处。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伪造《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吊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一年内不予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后,应当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广告的,依据《广告法》等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对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进行认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0+65438年9月起施行。2006年6月165438+10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发布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