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宗教印刷品管理办法(2010修订)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宗教印刷品管理,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宗教文化事业发展,根据《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2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宗教印刷品,是指除出版单位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以外,记录或者阐述宗教经典、经、教、经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读物。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宗教印刷品的印刷、供应和管理。第四条(行政部门)

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是本市宗教印刷品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宗教印刷品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宗教印刷品的管理工作。第五条(印刷商的条件)

经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组织、寺庙、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宗教组织)印制宗教印刷品,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个人和非宗教组织不得印制宗教印刷品。第六条(承接印刷单位的条件)

宗教组织需要印刷宗教印刷品的,应当委托国家或者本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出版物印刷单位印刷。第七条(印刷申请和审批)

宗教组织需要印制宗教印刷品的,应当向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宗教组织和印刷单位的文件;

(二)宗教印刷品的样品;

(三)市级宗教团体的书面意见。

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并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经批准印刷的,由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发给印刷批准书,取得印刷批准书的申请人还应当向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市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申请准印(制)证。

宗教印刷图书、报纸、期刊的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宗教印刷品内容修改审批)

经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批准的宗教印刷品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宗教组织应当重新办理印刷申请审批手续。第九条(准印(制)证的使用)

准印(产)证仅限于在规定期限内使用。

准印(制)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和转让。第十条(承印业务)

印刷单位接受宗教组织委托印刷宗教印刷品的,应当查验宗教组织持有的准印(制)证,并与宗教组织签订印刷合同。

承接印刷单位不得接受个人和下列组织的委托印刷宗教印刷品:

(一)未持有有效准印(制)证的宗教组织;

(2)非宗教组织。第十一条(印刷数量限制)

印刷单位印刷的宗教印刷品数量不得超过准印(制)证批准的印刷数量。第十二条(关于宗教印刷品的规定)

宗教印刷品或者其包装的明显位置应当标明宗教组织的名称和地址、印刷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准印(制)证号、印刷数量和日期等事项。第十三条(禁止印刷的宗教印刷品)

禁止印刷含有下列内容的宗教印刷品: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可能影响宗教组织团结的;

(九)可能引起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纠纷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第十四条(样品的交付和保留)

宗教组织应当自印制宗教印刷品之日起15日内,将宗教印刷品样品送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市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承印单位应当自宗教印刷品完成之日起1年内保存宗教印刷品样本备查。第15条(供应地点)

宗教印刷品应当在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指定的宗教组织或者场所供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