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校外托管人管理办法
本办法所称校外托管机构,是指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受学生监护人委托,在校外为学生提供就餐、午休、课后托管等课后托管服务的机构。第三条校外托管机构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设立、规范管理、确保安全的基本原则。第四条市政府设立学生托管服务管理联席会议,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公安、民政、城管综合执法、住建、建设和市政工程等部门组成。协调本市学生托管服务管理工作,研究解决学生托管服务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各区(新区)要建立相应的学生托管服务管理沟通协调机制,统筹本区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托管服务管理工作。第五条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生托管服务的统筹协调。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负责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职责范围内的商事登记、食品安全和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依法负责非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和职责范围内的监督管理。
卫生部门依法负责校外托管机构的卫生监督管理、日常检查和疫情防控。
消防部门依法负责校外托管机构消防安全条件核查,实施日常监督管理,指导社会各界对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派出所依法负责辖区内校外托管机构及周边的治安监督管理,对校外托管机构人员进行安全技术防范和治安管理方面的指导和培训。
街道办事处(含新区下辖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校外托管机构的日常巡查、综合执法和协调工作。
市、区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校外托管机构的管理工作。第六条鼓励社区居委会利用社区资源设立或与他人合作设立校外托管机构,或以其他形式提供校外托管服务,满足社区需求。
社区工作站应当将校外托管人纳入社区安全管理,协助公安、消防、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对校外托管人进行安全监管。第七条鼓励依法设立、具备条件提供校外托管服务的校外培训机构,及时在登记机关变更经营范围。
校外托管机构开展教育培训活动的,按照校外培训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发起人)设立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校外信托机构以非营利为目的设立的,应当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校外托管机构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依法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变更,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还应当及时告知卫生、食品安全、消防等监管部门。第九条依法取得商事登记证书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校外托管机构,在从事校外托管服务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消防、建筑、卫生、食品经营、食品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服务场所和设施;
(二)有与开办规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校外托管机构提供托管服务的场所应当符合建筑结构安全,并与危险化学品保持法定安全距离。建筑面积80平方米以上,托管学生人均建筑面积4平方米以上。校外托管机构提供托管服务的场所不得与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在同一建筑内,禁止在地下室、储存建筑、污染区、危险区等场所提供托管服务。
市场监管部门、住建部门、公安机关可以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消防、安全防范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校外托管机构的实际情况,制定校外托管机构食品安全条件、消防条件和安全技术防范指南。第十一条校外托管机构应当按照托管学生人数配备人员。主办学生不足25人的,应当配备2名以上工作人员。每增加20名学生,应相应增加1名工作人员。
校外托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无犯罪记录,身体健康,无精神疾病、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学生健康安全的疾病。
校外托管机构提供餐饮服务的,其从事餐饮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在上岗前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