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营养成分表规定
第一条为指导和规范食品营养标签的标注,引导消费者合理选择食品,促进膳食营养平衡,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健康权,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的营养标签应当符合本规范的管理规定。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鼓励食品企业在其产品上标注营养标签。
卫生部根据本规范的实施情况和消费者的健康需求,确定强制性营养标签的食品品种、营养成分和实施时间。
第四条本规范所称营养标签,是指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成分信息和特性的说明,包括营养成分清单、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
第五条营养素表是标注食品营养素名称和含量的表格,表中可以标注的营养素包括能量、营养素、水和膳食纤维。
第六条食品企业在标注食品营养、营养声称和营养功能声称时,应当首先标注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和钠及其含量。
除上述成分外,食品营养标签还可以标明饱和脂肪(酸)、胆固醇、糖、膳食纤维、维生素和矿物质。
食品企业应当将第一款规定的能量和四种核心营养素标注在比其他营养素更显著的位置。
第七条营养标签中的营养成分应当标注每100克(ml)和/或每份食品的含量值,并标注营养成分占营养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各营养成分的定义、测定方法、标注方法和顺序、数值允许误差等。应当符合食品营养成分标签标准的规定。
营养素参考值(NRV)的具体数值应符合中国食品标签营养素参考值。
第八条营养声称是指对食品营养特性的描述和说明,包括:
(一)含量声称:指描述食品中能量或营养水平的声称。声称条款包括“包含”、“高”、“低”或“无”;
(2)比较声称:是指与消费者熟悉的同类食品的营养成分或能量值进行比较后的声称。索赔包括“增加”和“减少”。
第九条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是指营养成分能够维持人体正常生长发育和正常生理功能的声称。
第十条营养标签中营养成分的功能声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营养素声称的功能有公认的科学依据,并有营养素参考值(NRV);
(二)产品中声称的营养成分含量应当符合《食品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指南》的要求和条件;
(3)应当使用《食品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指南》中营养成分功能声称的相关标准术语。
第十一条营养标签应当真实、客观,不得虚假,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功能。任何产品标签和宣传不得删除、添加营养声称和用语,也不得明示或暗示具有治疗疾病的作用。
第十二条根据科学发展的需要和实际情况,卫生部负责对食品营养标签涉及的营养标签、营养声称和营养功能声称的内容进行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三条食品营养标签格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营养素的标示内容应以“方框表”的形式表示,营养素表的方框可以是任意大小,方框可以设置为与包装的基线垂直。基本格式符合食品营养成分标签标准的规定;
(二)营养成分的内容必须标注在包装的醒目位置;
(三)标签的主要面积可以小于20平方厘米(cm2)或者特大规格的包装也可以横向标注;
(4)营养标签的字体和颜色应当清晰,但营养声称的字体不得大于产品的通用名称和商标;
(5)应当按照《食品营养成分标签标准》中规定的顺序标注营养成分。当标示的营养素较多时,能量和核心营养素的标示应醒目;
(6)有外包装(或大包装)的,可仅在交付消费者的外包装(或大包装)上标注营养标签,但必须在内包装(或容器)上标注每份的净含量。
第十四条营养标签应当使用中文。同时使用外文的,内容应当与中文相对应,外文字号不得大于中文字号。
第十五条食品营养标签标明的数值可以通过食品成分计算或者产品检测获得。计算记录或测试报告应完整、真实,便于验证和追溯。
第十六条下列预包装食品可以不标注营养标签:
(a)每日食物消耗量少于10克(g)或10毫升(ml);
(2)包装好的生肉、生鱼、生蔬菜和水果;
(3)总表面积小于100平方厘米(cm2)的食品;
(四)现制现售的食品;
(五)酒精含量大于等于0.5%的产品;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规定不能标注的食品。
第十七条食品企业应当生产经营符合营养要求的食品,加强食品生产、保存和运输的质量控制。
第十八条食品企业应当对营养标签的真实性负责,配备专业人员负责营养标签的制作和审核。出厂前应检查标签内容,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九条虚假或者错误的营养标签误导消费者,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本规范自2008年5月6日起施行。此前有关食品营养标签的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第二十一条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