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磊·郑树林执行了吗?

已实施;以上事实有本院提供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柴陈述我和是通过杨认识的。2014 12.26杨来找我说他朋友想借9万,我提出需要抵押物做担保。杨说有辆大众途观,让我看看行不行。晚上,我们在江南翰林书院门前见面看车。2015 12 31我们在吉林市昌邑区花鸟鱼市场附近的一家足疗店签订了贷款和汽车抵押协议。之后,我去了中东的购物中心武鸣路5号门,把钱给了夏磊。我直接扣了两个月7200的利息。2065438+2005年6月6日,65438+2065438,通过杨作为中介向我借款105000元,在中东商场肯德基用一辆白色本田轿车作为抵押。我直接扣了10.5万的利息。第三次是夏磊直接联系我,在吉林火车站东口附近用一辆奔腾X80轿车抵押给我5万元,其中2万元作为本金还给我,我还扣了4000元利息。2015二月14,三辆车都丢了。后来得知这三辆车都被车行拿走了,我就去找车行,车行给我看了这三辆车的租赁手续,车主也给我看了大照片。夏磊从我的抵押汽车里借了钱。

另外,我第三次借5万的时候,直接扣了之前借的2万的本金,扣了4000的利息。

2065438+2005年2月初,夏磊给我2万现金,也是本金,李仲彬在场。

2.《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确认于2065年3月26日将65,438+00,000元及5,000元存入柴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4月15存入人民币8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以该罪起诉。被告人夏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磊辩称,犯罪前偿还的部分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经查,部分金额为7.2万元,案发前已以各种名义归还。因此,不应认定为其主观上有占有的故意,而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视案件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例结果

被告人夏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