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秦朝瓦罐怎么了?
民事判决
原告刘长龙,男,汉族,1970年4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运河南路29-96号。
委托代理人:杨红云,江苏扬州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苏扬州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秦超瓦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田春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大年,陕西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军,男,汉族,1975,住江苏省高邮市焦家巷93号。
第三人陕西秦超瓦罐餐饮有限公司,住陕西省xi锦华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沈月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年,陕西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长龙、被告南京亲亲瓦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亲亲公司)、第三人陕西亲亲瓦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亲亲公司)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云、李明,被告南京亲亲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晓军、李大年,第三人陕西亲亲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大年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原告刘长龙诉称,2002年,原告在扬州市广陵区注册秦代瓦罐面店,从事秦代瓦罐面小吃的零售。原告分别于2004年10月28日和2005年6月28日获得秦字商标注册。2006年,原告注销面店,2007年以独资形式成立扬州亲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致力于“秦朝”瓦罐面的相关业务,并积极拓展新客户。2007年初,南京的很多客户要求原告加入合作,但经过调查,他们都取消了合作意向。据客户反馈,被告的企业名称和经营场所的标识,以及宣传资料上标注了“秦朝瓦罐”、“全国连锁”等字样,使客户对原告产生质疑,导致原告拓展南京市场的计划落空。原告认为,被告直接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字号注册并使用在同一商品上,在其经营场所内外显著位置使用“秦朝”字样,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解,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被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犯原告秦朝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变更企业名称,撤销经营场所内外招牌及宣传广告资料上的侵权内容,并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
被告南京亲亲公司、第三人陕西亲亲公司辩称,被告使用“亲亲锅”作为公司名称,目前商标的使用是经第三人许可的。第三方早在1999就成立了。2001,获准获得四组注册商标。2006年,田春勇(被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方签订了特许经营协议,被告取得了第三方的商标使用权,并注册了现在的企业名称。被告店面和宣传资料上的“秦代瓦罐”字样与原告的商标有根本区别,也不相似。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扬州市广陵区投资的秦代瓦罐面店(个体工商户)于2002年6月14日被核准成立,2006年6月10日被注销。2004年6月28日、2005年6月28日,原告获准注册“秦字商标”,注册号为第3563548号、第3563547号,核定商品为第30类:面条,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厅、快餐店、自助。2007年6月5438+10月65438+7月,原告独资设立的扬州秦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人事管理咨询。
1999 65438+2月22日,第三人经核准登记成立。4月21日、2001日、5月14日分别核准第三人注册“瓦当”图形的服务商标和商品商标。2001年5月28日,第三人以文字和图形注册了“秦代壶”商标(以下简称商标1)。商标的上部是一个黑色背景的半圆,半圆包含一个瓦罐图案。瓦罐上有一个篆体汉字“秦”,半圆下部为黑体字“秦代壶”及其拼音“齐”。2006年6月21日核准第三人注册“秦”商标(商标图案为商标1上部半圆部分,以下简称商标2),核准服务项目为第四十二类:居住(宾馆、餐饮、招待所)、宴会准备、餐厅、酒家、按摩、快餐。有效期至6月20日2011。2006年5月27日,第三方与田春勇签订《阿沁王朝瓦罐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第三方特许田春勇在南京拥有秦朝瓦罐的特许经营权,第三方享有特许经营费,田春勇享有第三方品牌一定期限的使用权。2006年6月20日,10,被告,由田春勇、罗春涛作为股东投资,经批准成立,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中餐,餐饮管理。
2007年7月11日,原告向南京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原告和公证员对被告酒店外观进行了拍照,* * *得到12张照片。照片显示,在被告店铺的装修中,商标1位于墙面最高处,商标下方和店门左上方的墙面上纵横排列着三组字体和颜色不同的“秦代瓦罐”字样,店门左侧有几组瓦罐,每组瓦罐上均装饰有商标2,商标2正下方还有“秦代瓦罐”。
被告在其宣传册封面上印制“秦瓦罐/全国连锁”、“秦兵马俑”;在手册的公司简介中,宣称:“秦代瓦罐餐厅是陕西秦代瓦罐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在安开设的第一家传统美食文化餐厅...秦代瓦罐以秦韵为主,吸收了古都各家餐厅的精华”;在《滋补养生》中记载“秦瓦罐养生馆推出的特色保健瓦罐汤...";《秦卤汤略》中记载,秦卤汤是楚国献给秦始皇的贡品...秦始皇吃后非常高兴,取名秦代炖汤。.....秦代瓦罐向世人揭示”;手册中还记载了“梦回秦”,“秦代瓦罐为忙碌喧闹的都市人营造了一种梦回秦的意境”。说明书的封面和封底也印有商标2,商标2下方印有“秦朝瓦罐”字样。
被告印制了“品秦瓦罐”和商标1(商标旁边)
“全国连锁”字样和拼音直接印在下面)、秦腔炖汤(本文同上述秦腔炖汤简介),员工名片和点餐卡上印有商标1;筷子套上印有“秦朝瓦罐餐厅”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2007年9月24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就原告反映被告商标侵权一事发表声明,认为企业名称牌匾虽可适当简化,但应报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未按规定使用企业名称,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故判令被告在15日内改正,罚款1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申请表及意向书》、百度搜索资料、报纸等证据,证明原告发展特许经营业务,利用各种合作方式推广自有品牌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还额外提交了两份合作意向书,证明原告的客户是因为被告的侵权而弄错,导致加盟失败。被告、第三人认为,对《特许经营合同》、《申请书》、《意向书》、《报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确认百度搜索材料的真实性,且《合作意向书》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第三方提交报纸等证据证明第三方从1999开始推广其品牌。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宣传应该从2001开始,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被告的宣传册、纸巾包装、筷子套、预定卡、员工名片、消费发票、工商部门的调查材料、特许经营协议、第三方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证据以及上述各方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质证等证实。
原告刘长龙与被告南京亲亲瓦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亲亲公司)、第三人陕西亲亲瓦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亲亲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被告陕西省xi市、江苏省扬州市、庆阳市、浙江省古都市、义乌市、金华市、河南省南京市、郑州市、云南省昆明市合水县、郑州亲亲瓦罐餐饮有限公司
我们认为,原告的“秦朝”商标已经我国商标管理机关核准注册,仍在有效期内,故原告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但问题的关键在于,被告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法律规定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第一,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记作为商品名称,引人误解的;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属于“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被控侵权的商标、符号、企业名称是否与他人注册的商标、符号、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企业名称是否显著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是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
本案中,被告在其店面装饰商标1,并印制在纸巾包装、员工名片、订购卡上。虽然出现了“秦朝瓦罐”四个字,但那是因为1这个商标本身就包含了以上四个字。被告没有将这四个字单独列出突出使用,而是使用了整个商标1。1商标是文字和图形的组合,与原告的文字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且1商标也已经核准注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使用得到了第三方的许可,不构成对被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使用“秦瓦罐”字样的其他行为可分为两种:一是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的行为,如店门上方纵横排列的三组“秦瓦罐”,宣传册记载的“秦瓦罐/全国连锁”、“秦瓦罐餐厅”、“秦瓦罐以秦风秦云为主”、“秦瓦罐养生馆”、“秦瓦罐礼品”等。二是用作商标或商品名称,如“观秦兵马俑、秦瓦罐煨汤”、“赐名秦瓦罐”、“秦瓦罐为世人所知”等。从上述用法来看,被告并未单独突出“秦朝”二字,而是整体使用了“秦朝瓦罐”二字,且与原告的商标相比,这四个字在音、形、义上不同或相近。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至于被告对“梦回秦”的宣传,明显是指中国历史上的朝代,相关公众不会产生误解,故该宣传不构成侵权。虽然工商部门对被告进行了处罚,但处罚原因并非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处罚与本案无关。
第二,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的企业名称“南京亲亲瓦罐餐厅有限公司”是经我国工商部门核准后依法登记注册的。虽然里面有“秦”字,但名字应该是“秦瓦罐”。被告使用的名称和现商标来自被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加盟合同,享有合法来源,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装修和宣传中使用“全国连锁”字样,不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