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公交司机会停车强迫乘客让座?
在争议中,大多讨论的是公交车司机是否有权深度干预停车,并不涉及是否让座的问题。但是,有媒体评论将让座视为乘客的合同义务。由于履行合同是民事法律关系中不可避免的义务,相当于成为旅客的法定义务。
笔者认为,“公交司机在车站开门,即意味着向乘客作出要约,乘客有权选择是否成立运输合同。”乘客只要上车,就说明他做出了某种承诺。”这种承诺包括“礼让和爱座”的义务。评论的角度比较新颖,结合了民法和合同法的相关理论,结论看似顺理成章。但是,这个结论有非常严重的问题。
给乘客让座的“合同义务”混淆了“道德义务”和“合同义务”的概念。道德倡议应该与契约区分开来。公共场所在公交车上设置爱心座位,提醒给“有需要的人”让座,是一种道德上的举措。在公交车上让座与其他公共场所对公民的道德要求没有本质区别。这种被称为“公共道德”的规范,由于认定的难度和行为的普遍性,很难在法律规范层面进行调整,只能受到社会倡议和负面评价的约束。
在一定条件下,道德的确可以作为合同义务的一部分进行规范,比如雇主对员工的衣着、言行的要求。但在这里,合同义务的相对人是确定的,单位对哪些行为是禁止的有明确的界定,对违规行为的处置也是明确具体的。可见,义务的确定必须有明确的边界,任何可能被模糊判断的义务都不能成为合同义务。
我们再来看看。公交车上的“礼让”是不特定人与不特定人之间的关系。假设“让座义务”存在,同一乘客在不同乘客面前可能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比如60岁的老人,在40岁的老人面前,是权利人,享有领取“爱心座”的权利;但是突然一个80岁的老人走了过来。他应该做志愿者吗?我应该让座吗?其实,公交车上“有需要的人”这个概念是一个相对的概念,而不是一个绝对的概念,这就决定了不可能用一个统一的标准来界定谁享有让座的权利,谁有让座的义务。
再比如“老、弱、病、孕”中的“弱”。对男人来说,女人是“弱者”;对于成年人来说,未成年人是弱者;对于强壮的人来说,瘦弱的人是弱小的;对于晨练者来说,值夜班的家伙很虚弱...且不说对于“有病”的人,更不可能直接识别。那么,如何确定这种权利和义务呢?如何能一眼就识别出谁是权利人,谁是义务人?
对于公交车与乘客之间的合同关系,其实很简单:安全及时地将乘客送到指定地点。公交车上的道德是公共场所的道德内容,公交公司有一定程度的提示和倡导义务,但不应该做道德裁判。公交司机停车强制乘客让座,表面上是维护公共道德,实则违背了更基本的道德:职业道德和职业操作规范。同时也忽略了乘客与公交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
在公交车上,是否让座的判断应该是模糊的,更亲切的。不要用自以为是的眼光看不让座的人。过于精确具体的指向,往往会对道德造成更大的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