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法规和管理制度

台江县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母婴健康,规范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和管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贵州省母婴保健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县实际。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是指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遗传病诊断、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

第三条凡在本县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四条县卫生局负责本县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县域区域卫生规划和育龄人群分布情况,规范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设置,制定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条件及相关标准,落实各项技术服务规范,实施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和遗传病诊断审批。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和助产技术、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技术的规划、日常监督管理和审批。

第五条县卫生局承担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遗传病诊断行政许可受理、资格审查、认证、注销、统计等相关监督执法工作。

第六条县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辖区内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业务指导、质量控制、技术考核、统计信息等业务管理。

第二章设立规划和原则

第七条县级开展妇幼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规划和原则是:

(一)助产技术:根据本地区近五年的分娩数和床位使用率进行规划,使本地区的助产机构总数能够满足服务需求。有条件的机构应是具有医疗保险和相应数量产科床位的定点医疗机构。

(2)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根据辖区内育龄人群分布和医疗机构设置情况,调整设置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机构布局。以上机构条件为具有相应医疗技术实力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

(3)婚前医学检查:设在县妇幼保健站。

(4)产前诊断(筛查):根据目前的技术水平和需求,全县有10个机构开展产前诊断。

(五)遗传病诊断:另行规定。

第八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12年底前,将《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的发证和核查汇总表备案。

第三章机构审批

第九条申请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条申请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二)相关技术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注册申请书;(五)可行性报告;(六)妇幼保健机构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七)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相关要求,对申请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申请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机构,应当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对考核合格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颁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并根据批准的项目,分别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的许可项目栏中注明:1、助产技术、单胎分娩技术;2、负压吸引、刮宫、药物流产、中期妊娠引产、皮下埋植、宫内节育器放置、取出、输卵管绝育、输精管结扎术、再通术。

第十三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申请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的机构需要跨县提供服务的,应当取得服务场所所属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和批准,并符合区域规划。获准在各类服务场所提供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批准的服务场所提供服务,并纳入所在区县妇幼保健专业机构的业务管理范围。

第十四条经批准开展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按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上注明相应的诊疗科目:计划生育专业。在副本的“服务内容”栏中记录批准的服务项目。

第十五条申请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和遗传病诊断的机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对考核合格的,由县卫生行政部门核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并根据批准的项目,分别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的许可项目栏注明:1,婚前保健;2产前诊断。

第十六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开展此项技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换发许可证的审批手续。

第四章人事审批

第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县级医疗单位从事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的,由州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经考核合格的,由州卫生行政部门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乡镇医疗单位从事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人员进行考核认可。经考核合格的,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根据核定的内容,申请人是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的,应当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考核栏中的项目标注为:1,助产技术;2、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申请人为助产士(护士)的,应当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明》的考核项目栏中注明单胎分娩技术。以上均须在考试结论栏下注明考试成绩和练习地点。

第十九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跨县开展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医疗机构人员,应当向其执业场所所属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经考核合格后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注明考核项目, 考试成绩和执业场所,并纳入所在区(县)妇幼保健专业机构的业务管理范围。

第二十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和遗传病诊断技术的人员,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批准。经考核合格的,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并根据批准的内容,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考核栏中注明项目为:1、产前诊断或产前筛查:临床(妇产科、儿科、2。婚前保健。以上均须在考试结论栏下注明考试成绩和练习地点。

第二十一条凡已离开技术服务岗位或经考核合格,两年以上未申请《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应重新培训考核并核定执业资格。

第五章验证和变更

第二十三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由发证机关每年验证一次,并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副本上记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核查内容主要包括:服务期内提供服务次数、年度技术服务考核、服务范围、有无违法违规行为、持证人。《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由发证机关每三年验证一次。检定机构应当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专用技术培训档案栏加盖“母婴保健技术注册检定章”,并注明持证人持证离开技术服务、参加技术业务培训、再培训和考核、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持证机构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变更。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的技术服务人员,变更服务内容、场所等事项,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申请变更的,应当注明变更情况,并加盖“母婴保健技术注册变更章”。

第二十五条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及时申请验证、变更和更换。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工作规范的规定对申请进行审核。

第二十六条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和校准间隔期满前30日,持所需相关材料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换证和校准。在校准期限内未按期完成校准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办理校准手续。有效期届满未及时检定、换证的,发证机关应及时责令其在10日内办理检定、换证手续,并停止相关技术服务。医疗卫生机构逾期仍不申请验证和换证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办理注销手续。经核实后,可以继续开展相关技术服务;暂停校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明原因,责令限期整改,一般为三个月;未通过验证或整改不合格的,发证机关应收回并注销其相关证书。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由县卫生局统一采购、保管、发放、登记。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局原有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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