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各种能够产生烟、光、声的烟花、爆竹、焰火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第三条本市下列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咸安区杜泉大道、太乙大道、嫦娥大道、巨宁大道、107国道、恒昌线围合的区域,以及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

(二)嘉鱼县、赤壁市、桐城县、崇阳县、铜山县人民政府在各自行政区域内确定并公布的区域。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设置警示标志。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第五条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咸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

公安部门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城市管理、民政等部门和供销社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工作。第六条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

居(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宣传、检查、告知和劝阻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负责本单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和管理。

烟花爆竹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配合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学校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纳入宣传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公益性宣传。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责任管理和教育未成年人遵守本条例。第八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对举报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第十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从事婚庆、宴会、殡葬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告知客户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不得为其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的服务,并应当劝阻其燃放烟花爆竹。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第十一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由公安部门责令单位停止燃放烟花爆竹,并处以500元罚款;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批评教育,并处5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1000元以下罚款。

国家工作人员燃放烟花爆竹的,依照前款处罚,由有关单位依据职权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

对燃放烟花爆竹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其监护人予以管教。第十二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从事婚庆、宴会、殡葬等服务的经营者为客户提供烟花爆竹服务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未及时向服务对象报告燃放烟花爆竹情况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第十三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理。第十四条负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职责的;

(二)对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使用电子鞭炮和电子礼炮参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