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何时出台?
第一条为了规范收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收养登记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三条查找不到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应当到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查找不到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和儿童的,应当向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养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被监护人抚养的子女或者孤儿的,应当向养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有组织的为监护人的,为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登记。
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子女的,或者继父、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应当向养父或者养母有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四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关系成立登记。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认证或者公证。
第五条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和下列文件、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的户口簿和身份证;
(二)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其婚姻状况、是否有子女以及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的证明;
(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适宜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证明;其中,查找不到弃婴或者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
收养继子女时,可以只提交户口簿、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的父亲或母亲结婚的证明。
第六条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材料:
(一)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如组织为监护人,应提交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2)收养法规定收养应当经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的书面意见。
社会福利机构为收养人的,还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并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生父母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证明。
监护人是送养人的,还应当提交其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父母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养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父母为收养人的,提交与当地计生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因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配偶丧偶或一方下落不明的,还需提供配偶死亡或下落不明的证明;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经公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与收养人的亲属关系证明。
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儿童残疾证明。
第七条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应当进行收养登记并出具收养登记证明,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布查找到生父母的情况;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自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不计入报名期。?第八条收养关系建立后,需要登记或者迁移被收养人户口的,收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收养登记证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
第九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户口簿、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十条收养登记机关收到解除收养登记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领取收养登记证,出具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第十一条为收养关系当事人出具证明材料的组织应当如实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收养登记机关没收虚假证明材料,并建议有关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收养关系当事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予以注销登记,并收缴收养登记证。?第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证的样式,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华侨和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省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收养登记的管辖和所需证件、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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