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居家养老条例

第一条为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规范居家养老服务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在政府主导下,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为依托,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和社会组织提供专业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公共服务,满足居家养老社会服务需求的养老服务模式。第三条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老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自愿选择、就近方便、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第四条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用社区照料设施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服务;

(2)食品援助、餐饮和送餐服务;

(三)洗浴、家庭清洁、旅游协助、代购和支付服务;

(四)健康检查、医疗康复、家庭病床等医疗保健和居家养老服务;

(五)紧急救援服务;

(六)游乐、心理咨询、精神慰藉等服务;

(七)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服务;

(八)居家养老所需的其他基本服务。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居家养老服务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合理安排用地;

(三)将居家养老服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居家养老服务经费;

(4)完善与居家养老相关的社会保障体系;

(五)统筹规划,建立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按标准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六)培育养老服务业,完善配套政策,引导、鼓励和规范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七)制定服务规范和标准,加强养老服务市场监管和信息网络建设;

(八)加强居家养老服务的统筹协调,明确各部门职责,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监督检查。第六条民政部门是本市居家养老服务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协调、指导、规范、监督和管理。老年人机构负责监督和实施老年人服务。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人社、司法、教育、商务、工商、文化、卫生、食品药品监管、体育、环保、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以下工作:

(一)建立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和养老服务平台,利用养老信息网络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二)指导社区工委(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和专职护工为老年人服务;

(三)落实政府购买服务、设立项目基金、财政补贴等扶持政策措施,引导社会组织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四)支持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5)探索建立老年志愿者活动时间节约互助机制。第八条社区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民主自治作用,组织社区老年人开展下列活动:

(一)开展志愿服务登记;

(二)协助政府做好辖区内老年人健康状况、家庭情况和服务需求的调查工作;

(三)开展娱乐活动。第九条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履行养老义务,积极开展老年公益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的宣传,营造养老敬老的良好社会氛围。

鼓励老年人开展互助养老。第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自然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内容,扩大服务对象范围,提高政府费用标准。第十一条老年人的子女和其他依法有赡养、扶养或者扶助义务的人,应当对老年人履行经济资助、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和精神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居家老年人需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承担相应费用。第十二条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购买者、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

鼓励养老机构利用自身资源优势,为居住在周边社区的老年人提供服务。第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的实际需求,在城乡社区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居住区养老设施应当与居住建筑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老旧小区没有养老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配置指标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通过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社区内建设的养老设施不得出租或挪作他用。

应当定期对养老服务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做好安全值班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