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老年保健品消费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决议
(一)以会议营销等方式向老年人欺诈销售保健品,严重侵害老年人权益,严重影响老年消费市场健康发展。司法机关要坚持专项治理和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和源头治理相结合,依法打击向老年人欺诈销售保健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省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广播电视和公安等部门,要加强联合执法,组织开展针对老年人保健品消费领域侵权行为的专项整治行动。严厉查处以会议营销、集中授课、健康讲座、专家义诊、免费检查、免费体验、奖励免费或低价旅游、电话营销、上门推销、网络销售等形式向老年人欺诈销售保健品的违法行为。
(3)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老年人保健食品消费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时,发现负有老年人保健食品消费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侵害国家或者社会利益的,应当向该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鼓励社区工作者、消费者、行业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积极举报向老年人欺诈销售保健品的违法行为线索,提供违法行为证据。举报内容属实的,根据被举报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给予不同的标准。奖金由财政支付,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五)60周岁以上老年人有权在七日内无理由退货通过会议营销、集中讲座、健康讲座、专家义诊、免费检查、免费体验、免费或低价游览、电话营销、上门销售、网络销售等方式购买的保健品。
退回的货物应完好无损。消费者需要在验货的基础上打开商品的包装,或者进行合理的调试,确认商品的质量和功能,不会影响商品的完整性。
(六)保健品经营者利用临时场地开展集中体验、宣传、销售活动的,场地提供者应当查验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并向查询经营者的消费者提供上述真实信息。
(七)各级人民政府、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和新闻媒体要在老年人中广泛开展以识骗防骗为主要内容的关爱老年人宣传教育活动,增强老年人抵制违法犯罪分子以“健康卡、亲情卡、礼品品牌”等方式进行欺诈销售的意识和能力。要及时跟踪报道专项整治行动的工作动态和典型案例,引导老年人科学养生,热心提供健康咨询服务和消费法律帮助,做好老年人消费维权服务,积极维护老年人健康诉求和消费权益,为老年人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第二,加强预付卡消费领域的监督管理
(八)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预付卡消费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信息共享、分类监管等措施,明确预付卡消费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预付卡消费长效监管和服务机制,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做好预付卡消费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要按照省委《关于建设“数字龙江”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借鉴其他省份的经验,逐步建设统一的预付卡消费协同监管服务平台,采集经营者预付卡发行、兑付、预付等信息,建立预付资金余额风险预警系统,通过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对经营者进行分类监管,向消费者公示,警示消费风险。
(九)经营者自设立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发行预付卡。预付卡包括磁条卡、芯片卡、纸质优惠券等实体预付卡,或者以密码、序列号、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电子数据等为载体的虚拟预付卡。
企业法人及分支机构提供的单张记名预付卡金额不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卡金额不超过1000元;其他经营者向同一消费者提供的注册预付卡金额不得超过2000元,单张未注册预付卡金额不得超过500元。但是,除非预付款存入第三方支付平台,按照消费者的指示支付。预付卡超过最高限额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超过限额的部分,经营者不得减少或者取消承诺的优惠。
预付卡应当按照消费者实际支付的金额等值发行,不得折价或者溢价发行。发卡机构可根据消费者实际购买的金额和数量提供相应的折扣。
(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和网站主页向消费者公示或者提供预付卡使用章程,告知其章程的主要内容。预付卡使用章程应当包括预付卡的使用范围、预收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方式、余额查询渠道、退卡方式等内容。省级预付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预付卡使用章程示范文本。
消费者要求签订书面预付卡使用合同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订。省级预付卡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预付卡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年卡、季卡等在设定使用期限内不限制消费次数的注册预付卡,消费者因居住地变更、身体健康等原因需要转让的,经营者应当允许,不得收取费用。消费者要求挂失注册预付卡的,经营者不得拒绝。
预付卡到期后,经营者应当退还预付卡余额或者延长期限,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预付卡余额,并依法要求赔偿损失;经营者不得从预付卡余额中扣除消费者已享受的折扣。
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前30日在当地主流媒体上发布公告,并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注册卡消费者。消费者有权根据公司章程或合同的要求继续履行或返还预付卡余额。
消费者要求退还预付卡余额的,经营者应当自消费者要求退还之日起五日内退还。
(十一)经营者违反本决议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预付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经营者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标明对严重失信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信息:
1.因停业、歇业或经营场所搬迁,未妥善安排预付卡支付、退卡等事宜,未提供有效联系方式,无法联系的。
2.一年内两次以上违反预付卡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3.通过发行预付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的,要受到刑事追究。
4.其他严重侵害消费者财产权益的行为。
对严重失信主体的惩戒措施,由省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