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和交通秩序,维护乘客、承租人、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公共汽车。

客运服务是指根据乘客意愿提供运输服务并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承租人租用无驾驶员的客运车辆,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和机场内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承租人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属的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技术监督、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第五条出租汽车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方式相协调。

市公用事业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出租汽车数量、等级、停车场、营业站点和调度网络的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出租车经营权是有偿的。市公用事业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七条从事客运服务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和营业场所;

(三)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适应的管理制度。第八条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符合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3)有停车位。第九条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第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持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通过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取得服务证书。第十一条需要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申请人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批准的,书面通知其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具体办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车辆号牌、税务登记证、第三者责任保险、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等手续。

申请人办理完前款手续后,由市公用事业局核发经营资格证,客运管理机构核发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证和城市客运许可证。第十二条本市车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非本地车辆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在城市规划区和机场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第十三条市公用事业局应当对经营者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第十四条经营者应当自停业之日起10日内办理相关手续。

经营者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必须按规定到客运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第三章客运管理第十五条经营者应当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交给无服务证的驾驶员;

(二)客运服务车辆需要退出运营的,应当到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三)按照规定缴纳客运管理费。第十六条客运服务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况符合出租汽车运营技术条件,并在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接受检验;

(二)车身两侧标明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

(三)按照规定安装准确有效的计价器、空车出租标志、停止营业标志、语言电报、安全防护设施和顶灯;

(四)按照规定张榜公布收费标准、城市客运许可证,设置服务证件;

(5)车辆必须保持清洁卫生,车内必须设置禁止吸烟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