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规范水产品种选育和苗种生产经营,维护水产苗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水产品种选育、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进出口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产苗种,是指用于水产养殖、养殖(养殖)生产、科学研究和观赏的水生动植物的亲体、幼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第三条水产苗种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与开发并重的原则,维护生物多样性,积极开发名优水产品种。第四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的管理工作,具体行政执法工作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水产苗种管理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业种质资源状况和我省水产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渔业种质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规划,在重点水域划定一定的鱼类繁殖场区域,予以优先保护,并在繁殖期实行禁渔期制度。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产良种体系建设,设立专项资金,支持水产原种场、良种场建设和养殖亲本升级。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优良水产品的选育、技术开发和推广。第七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有计划地选育和培育优良新水产品种,建立优良新水产品种繁育示范基地,积极指导优良新水产品种的利用,提供技术咨询,制定并定期公布适宜在本地区推广的优良水产品种目录。第八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病害监测,建立预报系统,组织水产苗种病害检疫,制定水产苗种病害防治应急预案。发现重大水产苗种病害的,应当及时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通报有关部门,防止水产苗种病害的传播和蔓延。第九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产养殖生产发展的需要、自然条件和种质资源特点,合理布局和建设水产原种场和良种场。第十条从外省引进水产新品种,人工杂交培育新个体,必须尽量饲养一个以上的养殖周期。经农业部水产原审定委员会审定,适宜在我省养殖的,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方可推广。

从国外引进水产新品种、人工杂交培育新个体和利用基因工程技术培育新个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一条用于杂交生产商品水产苗种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可育的水生杂种不得作为亲本进行繁殖。繁殖可育水生杂种个体和通过生物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必须在其场所建立严格的隔离和防逃措施,禁止放入江河、湖泊、池塘、水库等自然水域。第十二条水产苗种生产实行许可制度。水产苗种生产许可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实施: (一)水产原种场、良种场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二)良种场,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当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市、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三)渔业生产者自行养殖自用不需要申请许可证。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第十三条申请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区域应当有面积不少于4公顷的固定生产场地,符合养殖规划要求,取得养殖许可证,生态环境良好,水量丰富,符合无公害食品淡水养殖水质标准,建立完善的生产设施。(2)用于育种的亲本质量符合种质标准,来源明确,有记录数据,亲本质量应符合行业或省级种质标准要求。没有行业或省级种质标准的,应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草鱼、鲢鱼、鳙鱼、团头鲂(武昌鱼)、长吻鮠、黄颡鱼、斑点叉尾鮰等“四大家鱼”的繁殖亲本必须来自国家和省级水产资源和良种场,或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来自长江。(三)水产苗种生产的条件和设施应当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四)应配备具有相应技术资格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的1-2水产专业技术人员。(五)水产苗种场的亲体质量必须符合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